关于长臂管辖(Long arms of law)

在网络时代,有一件事很常见,那就是用平实、简洁的语言解释复杂的问题。然而,很多的热点问题,以及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都是由无法用简洁的语言描述的基础问题延展而来。如果我们因为复杂就将基础问题的解释环节省去,那么人们也无法真正深入的理解这些热点问题本身。

长臂管辖的问题就是这样一个问题。

去年法律界谈的比较多的话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反外国制裁法》以及商务部出台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而孟晚舟被加方长期扣留更是持续性的社会热点。上述三个问题,其实多少都是由“长臂管辖“的问题引申而来的。而仅凭第一印象,人们也能轻易发觉这些问题的奇妙之处:我们常常听说美国制裁这个国家、制裁那个公司(孟晚舟案就涉及到了违反美国制裁的事项),可是极少听说过中国制裁某国;有时候,一些看似和美国毫无关联的事项,偏偏美国法院甚至行政机构对其行使管辖权:香港的汇丰银行几次由于对香港本地的洗钱账户监管不力而被美国政府处以巨额罚款。有时候,涉案户头甚至都不是由美国公民或者美国实体开设,整个案件与美国只有非常间接的联系(如部分资金的来源是美国);人们不禁发问:美国政府何以对另一国的银行进行直接管辖呢?毕竟假如中国政府对仅在美国运作的美国银行进行直接的管辖、开出罚单,那在一般人的观念看来是很不可思议的。

美国政府、法院的管辖权何以延伸至此呢? 其依据就是长臂管辖(long arms of law)。

总体上看, 一国对与该国有关的事项享有司法主权。然而,“司法主权“这一词汇的外延和内涵是很不确定的。我们在这里先以民事合同案件和刑事案件为例,理解我国在司法管辖权上的观念与做法。除了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外(事实上约定案件也受到诸多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城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土范围内设有代表机构,中国法院可以进行管辖。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案件,合同不是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诉讼标的物在境外、被告在中国没有财产也无住所(或代表机构),中国法院一般情况下就不会对案件进行管辖。当事人只要提前稍稍关注一下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人为的制造或者规避上述连结点并非难事,因为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

而刑事案件,主要分为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保护管辖三类。简而言之,就是我们对中国公民有管辖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因此我们对加拿大公民吴某凡在中国的行为可行使完全的刑事管辖权);另外,如果某人在世界任何国家和地区犯罪,而他的这一行为符合中国刑法的罪行定义,并且直接侵犯了中国实体或者中国公民的利益,中国法院对该案也享有管辖权;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法院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域外的行为极少进行管辖。

现在我们看看美国的规定,一个法庭行使管辖权需要同时满足:1.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2.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长臂管辖就属于“对人管辖权“中的重要一环。 在美国法的观念看来,一国在常规情况下只对本国人士(或居民)行使理所应当的对人管辖权,如果需要对域外人士行使管辖权,就必须有其它的法律依据。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些依据。

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例,美国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需满足以下三点:

1. 联系。(1)当事人主动与美国域内发生某种联系(Purposeful Available);(2)当事人可以预见,这种联系可能导致其在美国被起诉(Foreseeability)。

2. 相关性。起诉的依据应与上述的“联系“紧密相关(arise from)。

3. 公平性。综合考虑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出庭是否便利、对跨国贸易的保护、对本国公民的保护,等等(实践中对该点的考虑比较有限)。

这类法条的规定通常十分抽象。因此,与中国法对于管辖的明确规定不同,我们从法条本身根本无法去精准的预测,某一个行为是否会被美国法院纳入其管辖权的范畴。对于一个已经成型的案件,我们直接对照中国法上的关于管辖的内容,就能够基本确定案件的管辖。而美国法院则很可能用一种你完全预料不到的方式管辖你的案件。在In SEC v. Straub (2016)一案中,被告是匈牙利电信业巨头Magyar Telekom的一些高管,这些高管被指对马其顿政府行贿,于是美国证券交易监管机构SEC依据美国联邦法律《海外反腐条例(FCPA)》对这些高管提起了诉讼。请注意,这家公司是匈牙利公司,涉案的公司高管也并不是美国公民,而《海外反腐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禁止企业或个人对外国政府的商业贿赂行为。最终,被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法院的理由是,Magyar Telekom的母公司在美国通过SEC上市成功后,向SEC提交的一些材料中包含了一些虚假的合同,这些合同是为了掩盖公司贿赂所使用资金而被刻意制作的。于是我们回到上文所提到的对人管辖权,一方面,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与美国发生联系”。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完全应当预见,自己可能在未来由于这种行为被美国法院起诉。而这一行为又的确和SEC的起诉依据-《海外反腐条例》中的商务贿赂行为紧密相关。由此,“联系”和“相关性”两个要件均被满足,法官由此得出结论“被告对贿赂事项的隐瞒手段对美国有着明显的指向性“(“their concealment of [the] bribes, …, was allegedly directed toward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法院有权审理此案。

可以想见,在如此抽象又宽泛的规则指引之下,美国政府和法院有了在全世界到处“碰瓷”的资本。其结果,就如香港汇丰银行,即便是其仅在香港运作的分支,也需要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管机构或税收机构的要求提供资料,否则就会面对来自美国的制裁和处罚。咋一看,还以为香港汇丰银行是美国银行哩。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的《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应运而生。《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明确规定,当外国法律对中国主体与第三国主体交易的行为进行限制,当事方有向我国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当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

就目前来看,我国在现阶段对外国“长臂管辖”采取的依然是消极防御而非积极反制措施(如在对方的判决和措施已然形成之后我们根据具体情形对其不予执行),这与我国源远流长的文化有关,我国自古都是爱好和平而极少主动挑起争端。我们秉承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原则, 即便是面对他方的不合理干涉,也尽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公平解决。另一方面,目前相关法案的规定较为宽泛,具体实操的情况还难以预测。加之《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仅为商务部部门规章,执行力度有限。因此,现阶段依托美国法来处理“长臂管辖”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如上文所描述的那样,“长臂管辖”可能发生在任何公司的任何一个经营活动环节,如何应对可能在未来发生的“长臂管辖”,应当是每一个拥有涉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合规的题中之义。而在企业意外的被他方在境外起诉之后,我们需要怎样应对,如何以最低的成本更为高效将事件解决,您需要的是有着两国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为您出谋划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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