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合同领域的特点和区别

中美两国拥有不同的合同法律体系。这背后其实代表着深刻的意识形态差异。

在中国,整个国家适用一部统一的合同法。这部合同法是按照圆形轴心结构起草的。先规定基本原则,后面是不同类型的合同的规范,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这样中国合同法就以基本原则为轴心,并以此辐射出很多具体的合同来满足不同的交易需求。

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原则来作出裁决,从而导致在同一国家内部可能出现不同的判例。这种判例多样性虽然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也可能引发法律的不一致性问题。

在统一商法典(UCC)的背景下,这种情况尤为明显。UCC旨在统一和协调商业交易中的法律规则,但其条款的解释和应用仍依赖于各州法官的裁量。由于UCC允许各州在某些方面进行调整和补充,法官在解释UCC条款时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导致了不同州之间在相似案件中的判例差异。这种差异虽然有助于适应地方性需求,但也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内部法律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一言以蔽之,中国的合同有一个核心框架可以遵循,修补也是在这个框架内进行,律师在掌握这个框架后,对其他的问题都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律师可以在合同内尽情发挥,压力就比较小。因此在中国律师可以使用许多的合同模版。也常出现拿到任务后2小时出合同并审核完毕的情况。

在美国完全不是这么回事。如上所述,美国每个州的合同法和法律适用法都是独立的,可以说我们潜在面对的就是几十个不同国家的法律,每个州对同一个问题的认定可能是不同的,而具体适用哪一州的法律,如何去适用它,很多都需要现学现查。即使合同本身规定了所适用的法律,我们依然可能遇到本州法律要求适用别州法律和禁止适用特定条款的情况。

加上查判例的时间(每个州每年都要增加许多判例,律师需要花大量时间去学习和筛选对于具体的合同的法律适用)。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要仔细审核一个合同,花费的代价一定是中国的几倍甚至是几十倍。这并非夸张的说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从法学院毕业之后就学到了所有的内容,工作之后就只有应用法律或者适用模版。现实完全不是这样。光每年新增的无数判例,就完全是在法学院教授的内容之外。更别提其他方面的内容。这些东西都需要律师每年花极大精力代价的持续学习。

判例法的观点就在于这个世界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那么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差异性内容如何认定,需要律师做大量的研究工作。在美国起草和审核合同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可以大到难以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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